2006年4月6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火车撞死人只赔三百 适用何种法律引争议
郭宏鹏 朱宁宁

  近日,福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火车撞人致死的民事赔偿案件。被撞伤致死的6岁男孩的父亲张某,将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和南昌铁路局公务段告上法庭,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89250元。庭审中,原被告对该案应适用民法还是铁路法展开了激烈的辩论。
    张某的儿子在铁路行走时被火车撞伤,经抢救无效死亡。经调查,铁路部门认定自己在这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,但是鉴于张某的家庭现状,依据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有关文件,福州机务段除支付张某一家医疗费、冷冻尸费、火葬费等共计1798.46元之外,还一次性补偿了张家300元。对于铁路部门的这种做法,张某极为不满。向福州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。
    庭审中,双方辩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法规。原告律师提出,本案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:“从事高速运输工具,造成他人损害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”按照此规定,本案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。本案中的两个被告都存在未尽到安全防护的法定义务等过错,而受害人并不存在让被告可以免责的情况,因此,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而被告的代理人则认为,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,民法通则作为一般法,在与其他特殊法都适用的情况下,理应适用特殊法。此案件牵涉的是铁路部门,应当优先适用铁路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。对于被告提出的这种说法,原告律师则认为,民法通则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大法,是普遍适用的,只有在民法通则与其他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,特殊法律才有优先适用权。在民法通则与铁路法存在冲突的情况下,民法通则应当优先。